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源
陳蕭絨莊輝強陳文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源、陳蕭絨、莊輝強及陳文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源、陳蕭絨、莊輝強及陳文振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2時某分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39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以1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1臺20元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5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及賭資520元。
二、本件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榮源、陳蕭絨、莊輝強、陳文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渠等均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賭資52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告王榮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6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蕭絨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輝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振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廣昌里右昌一巷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源、陳蕭絨、莊輝強及陳文振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39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以1底為新台幣(下同)50元、1台20元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5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5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源、陳蕭絨、莊輝強及陳文振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1份、扣案之麻將牌1副及賭資52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源、陳蕭絨、莊輝強及陳文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牌1副及賭資5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呂幸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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