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4,248元│聲請人預納304,24││││8元,其中287,││││012元屬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實際為17,2││││36元│├──────────┼───────┼────────┤│││││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相對人上訴│42,338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合計│372,44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12元││計算式:││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1,562,994元││計算式:33,201,602元-1,638,608元=31,562,994元││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287,012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090元││計算式:││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17,236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25,854元││⑶第三審訴訟費用:43,338元││⑷相對人原應負擔:86,428元││計算式:17,236元+25,854元+43,338元=86,428元││⑸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43,338元││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090元││計算式:86,428元-43,338元=4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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