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96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
之7債務人丙○○
之7債務人乙○○
之7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㈠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㈡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第三人 陳炳儒 於民國94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87,695元整,借期至民國108年04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75%,按月計付。
(三)緣第三人陳炳儒於民國94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912,305元整,借期至民國114年07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38%,第13~24期起依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5%,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4%,按月計息。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7年12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544,463元及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另查陳炳儒於民國95年04月19日因故過世,而債務人甲○○、丙○○、乙○○為陳炳儒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617%│││852567│柔均, 陳昶 │2月21日起│││││元│翰││││├──┼───┼─────┼──────┼──────┼───────┤│2│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54%│││369189│柔均,陳昶│2月21日起│││││6元│翰││││└──┴───┴─────┴──────┴──────┴───────┘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2567│柔均,陳昶│1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翰│││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9189│柔均,陳昶│1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翰│││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