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0A132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4月9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2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0A1329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96年間收到違規通知單及違規事證,事隔近三年,才突然接獲此裁決書。違規路段似無汽機車限速標示,且伊已接近60歲,騎乘機車速度不會超速達20公里。另違規事實理由欄上,明寫著「汽車駕駛人」而不是「機車駕駛人」,是否為求績效人員誤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條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騎乘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2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受僱人 郭佑新 即該址管理室人員收件蓋章簽名代收完成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算20日至99年3月3日止,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信封上載明99年3月3日寄出,惟該聲明異議狀至99年3月4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受處分人寄送聲明異議狀信封上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函日期可稽,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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