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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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

相對人

即債務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10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1項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2月9日等日期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貴公司自文到五日內立即償還積欠之逾期貨款。」。然未提出債務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釋明文件,故債權人請求逾第1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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