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告 謝坤蒼

楊寧珠

謝宜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黃冠儒 律師

被告 姜海燕

謝承佑

翁惠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海燕、謝承佑、翁惠懿(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18樓房屋所產生之腳步聲等聲響加強隔音措施,並不得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築物17樓之房屋。㈡姜海燕、謝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姜海燕、謝承佑請求連帶給付各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30萬元(計算式:100,000×3=300,000),至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

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

37

37

32

全頻

67

57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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