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告 胡錦忠
被告 吳志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第4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經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14年2月1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1,573元;又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一併具狀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補正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