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許宏彰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更生債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艷羚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24萬2,62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無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本票債權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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