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一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分別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告被訴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部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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