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惠君 相對人 龔勤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間參加高雄市第五選區市議員競選,聘任相對人擔任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將競選事務之財務、會計及出納事宜全部交由相對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向伊表示因經費短缺需借款週轉,待募得政治獻金後,再還給出借人等語,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供相對人向第三人調借現金,詎相對人並未向第三人借款,亦未對伊交付借款,且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按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匯票得以發票人自己為受款人,即所謂指己匯票,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本票並無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此反面解釋,本票發票人應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本票上之受款人記載為發票人時,該等受款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
四、經查,抗告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惟該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合先敘明。又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之原本為證(系爭本票之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兩造間不存在借貸及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受款人票據號碼1111年8月15日90萬元112年1月31日未載TH00000002111年9月26日180萬元112年1月31日未載TH00000003111年10月28日10萬元112年1月31日陳惠君無4111年10月28日10萬元112年1月31日陳惠君無5111年10月28日20萬元112年1月31日陳惠君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