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9號原告 洪慧娟 被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5號、第1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審理,該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1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就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併辦審理。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對象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侯清偉,分別移由本院以原審案件及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案件(另案被告侯清偉部分)併辦審理,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列遭詐騙之被害人,除原告之外,另有被害人 洪暐峻 、 黃美芳 、 蔡佩汶 、 余梅涓 、 沈登憲 、 范芯芳 等6人(下稱被害人洪暐峻等6人),其中原告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係匯至另案被告侯清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害人洪暐峻等6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則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換言之,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係移請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另案被告侯清偉部分)併辦審理;被害人洪暐峻等6人遭詐騙部分,則移請本院以原審案件併辦審理,故原審案件併辦審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而被告經原審案件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原告遭詐騙部分,應移送另案被告侯清偉所涉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案件審理,益徵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範圍,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