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宗與 廖文志 前為朋友,陳育宗因廖文志向 郭存祥 償還借款一事與郭存祥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向郭存祥恫稱:「你在店有老婆小孩還敢這樣到處揪人輸贏,是誰會先中槍你完全沒在怕的吼。」等語,以此加害郭存祥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郭存祥,致郭存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內閱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存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廖文志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提及中槍之事,顯係欲對他人生命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自己及家人生命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其行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傳送簡訊恐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