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叁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叁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叁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 甘冠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發呆胖虎玩偶1隻,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王叁美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叁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新光三越百貨「扭不停」臨時櫃,徒手竊取該櫃員工甘冠秀管領支配之發呆胖虎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360元,已發還)後離去,嗣經甘冠秀發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儷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叁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冠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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