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春香 相對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但依其後附之調解紀錄應為112年2月6日),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585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⒈約定:「資方同意下學期學費收入後於112年3月1日前給付勞方如下積欠之薪資數額:…⑷林春香:111年12月至112年1月21,585元等,共計21,585元…」等語,且約定和解金額由資方於給付日前匯至勞方薪轉帳戶,屆時如資方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21,585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21,585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