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次行為日為112年2月26日,目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交簡字第788號審理中),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李元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15.3公里,與黃楒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黃世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