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10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0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自摔倒地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被告陳嘉駿(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駿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0時許至翌(21)日4時許間,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上之公司,飲用威士忌混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桶寮巷保嘉支八三左分四零電桿,不慎失控自摔,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6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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