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毆打 曾樹蘭 」更正為「徒手將曾樹蘭推倒於上開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曾樹蘭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謝建興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興係曾樹蘭姊姊 曾惠珠 之男友。謝建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曾樹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樹蘭,致曾樹蘭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樹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樹蘭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曾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那瑪夏區衛生所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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