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之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均犯竊盜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份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一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12月7日至95年4月14日」、所犯法條欄應增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編號二竊盜罪之所犯法條欄應增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應增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三竊盜罪之所犯法條欄應增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與所犯其他二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罪,其中編號一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舊法之結果,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適用新法之結果,係以至少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按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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