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行
為終了時,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各罪均應減刑,是以,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減刑後同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裁判確定後,再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故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所未合,故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無法與前揭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