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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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價格,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 瓜哥 」成年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重量、純度,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投宿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麗馨汽車旅館」第二二六號房搜索,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分裝毒品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槍、彈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又以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夫妻,竟基於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出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地,共同以約七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賢」及「瓜哥」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販入淨重共約30
2.81公克之海洛因;另以約六十萬元之代價經由綽號「梨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居中牽線,而販入929.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乙○○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僅記載認定之事實,而未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欠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情事,原判決認定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總價約七十萬元之價格,「陸續」向綽號「阿賢」、「瓜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而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但未敘明憑以認定「陸續」販入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甲○○於原審否認扣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全新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供稱:「扣案另一台全新的電子磅秤不是我的,我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卻說明該全新尚未使用之電子磅秤,經甲○○自承為其所有,應係預備供其量秤分裝毒品後販售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此部分認定與卷內前開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項裁判上減刑之規定,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謂甲○○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竟無視禁令,仍貪圖不法利得,販入海洛因毒品伺機出售,對社會危害非微(見原判決理由甲、第、段說明)等語,參以原判決理由甲、之一第㈢項所載依法監聽甲○○之行動電話,所錄得甲○○多次頻繁與不詳人士之通話內容均涉及有關毒品買賣之暗語,而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三百餘公克(純質淨重約一百多公克),甲○○並有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犯後更以扣案海洛因係供己吸用等詞卸責,未見悔意,客觀上能否謂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長期投宿汽車旅館,且甲○○外出時,均由乙○○駕車搭載,二人關係密切。參以卷附監聽其二人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顯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其二人之通話內容:「乙○○:先處理一個半啦,一個半喔,看怎樣那邊回我消息,看怎樣喔。甲○○:你先去收錢再說啦。乙○○:我收啦。」翌日上午一時六分二人再度通話:「乙○○:這個跑掉了,還剩二個喔,這二個還有嗎?甲○○:你等一下,我打給你啦!」(見警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蘇秋宗 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七分這一通(電話)是乙○○叫甲○○先處理『一個半』,我們研判是指海洛因一兩半;第三部分研判甲○○叫乙○○去收交易毒品的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一時六分這通,依我們研判,他們可能提到還有毒品的存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如果無訛,能否謂乙○○對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情,殊有可疑。若乙○○知情卻駕車搭載甲○○販賣,則其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行為,攸關乙○○罪責之認定。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乙○○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本件查獲之毒品分別放置在被告二人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之按摩椅、床頭櫃、床底下、浴廁馬桶座下方、化妝台、電視架等處,乙○○既與甲○○同住該房間內,對於甲○○外出前後存取毒品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乙○○卻仍為甲○○開車,使甲○○迅速與他人完成交易,防止被監控查獲,參以乙○○自承甲○○要去那裡都由伊負責接送等情,能否謂乙○○對甲○○販賣毒品之事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項不利乙○○之證據,未予斟酌論述,其審理亦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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