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案件,均減刑,詳如附件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竊盜等罪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罪名,但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是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佰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3罪,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1號定應執行刑7月,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修法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法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