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四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各罪則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定執行之刑,故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均應減刑,
減刑後亦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犯罪時間分別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故各依修正施行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諭知,另受刑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判決確定後,再分別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各罪,故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所未合,亦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