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編號1、2、3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另編號「3」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經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拘役29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開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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