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孟正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32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孟正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海)。惟聲請人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高中及大學亦均在國內就讀,畢業後因工作原因,始長期停留美國加州,但近年來因工作關係亦較常返回臺灣。再聲請人為面對本案司法審判,於案發當日即委由家人支付在偵查階段「整件」之律師費用,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念頭。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街之不動產,故生活仍以臺灣為重心,無須逃亡。聲請人因在跨國公司上班,實有出境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聲請人為擔保每次庭期必定出庭應訊,願增加具保金額在30
0萬之範圍內,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甚詳。查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再按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文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於101年4月30日於偵訊時當庭向聲請人諭知,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犯嫌重大,且現在外國公司工作,平日居住於美國,生活重心均在海外,堪認被告有出境未歸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予以限制出境(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101年5月1日北檢治收傳限字第264號函文在卷可參(詳偵卷),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據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外,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其犯妨害性自主罪犯嫌重大。又依卷內證據所載,聲請人在國外工作擔任工程師,平日居住於美國,足見其生活重心係在國外,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如容許其出境,其潛逃而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是其確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