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霖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霖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因轉匯多筆款項而操作過久, 嗣排 在被告黃韋霖後之被告邱雅雯不耐久候,而要求被告黃韋霖是否可以先讓使用,詎被告黃韋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是在靠北」、「死窮鬼」、「幹妳娘」等言語公然侮辱被告邱雅雯,被告黃韋霖、邱雅雯二人遂起爭執,竟而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扭打在地,被告黃韋霖受有左臉擦傷、頸部後側擦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邱雅雯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嗣他人勸阻始罷手。因認被告黃韋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邱雅雯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韋霖、邱雅雯所涉傷害犯行,及被告黃韋霖另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韋霖、邱雅雯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