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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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建信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2段369號前,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名杰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蔡必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致告訴人黃名杰、蔡必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名杰因而受有右手及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蔡必箴則受有右手臂擦傷、上唇內側擦傷、尾椎挫傷疑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則於102年3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