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智指定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邱顯智與代號0000-0000號少女(民國85年8月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女子介紹而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行為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日下午,邱顯智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行為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復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24日7時20分,邱顯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之際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邱顯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住宿登記表、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亦不否認於本案行為時知悉
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與A女發生上述性交行為,惟均係徵得A女同意下為
之,並未對A女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滿23歲,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罪情狀猶可憫恕,而本件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逞個人私
慾,對無性自主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其所為甚不足取,暨酌以其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依照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履行完畢,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對被害人的身心有造成傷害,且對被害人的母親也造成傷害,本案辯護人能夠無私的幫助,希望本案能夠給被告一個很大的警惕,也是給予被告壹個好的轉機,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能諭知較長期的緩刑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