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成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成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之通姦行為破壞其與告訴人 邱鈺惠 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告訴人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