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劉聖亞 即博生診所合.被上訴人 張清勝 即博生診所合夥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準此,合夥人中之一人以他合夥人侵害合夥所營事業、損害合夥財產為由,向該合夥人起訴請求賠償,為與該合夥人利害相反之行為,除合夥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解為應由其他合夥人共同提起,其他合夥人僅一人者,得由其單獨提起。「博生診所」係上訴人劉聖亞、被上訴人張清勝二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侵害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損害合夥財產為由,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予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非賠償予上訴人個人,揆諸上揭說明,非不得由上訴人單獨提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新臺幣(下同
)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1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
資經營「博生診所」,由雙方共同經營,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意解散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解散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博生診所」之全部印信、帳冊及病歷,為「博生診所」之代表人,依雙方間合夥契約負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之規定、就合夥人之看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義務。
2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提出申報資料函送被上訴人蓋用合
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印文,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詎被上訴人拒絕在醫療給付申請文件上蓋章,且主動發函予健保局,報備其已離職,致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無法就已提供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起即逾期無從補正,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受有未能向健保局領取八十四年十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十一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共計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
3其曾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利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八十八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前開數額之半數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即八十四年十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之半數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十一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半數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判決為給付。其嗣於九十九年間就其個人所受損害依民法合夥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但經鈞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0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0號判決認定健保醫療給付係以簽約之院所為給付對象,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得先行保管各自看診之健保給付,契約當事人真意僅係簡化並縮短支付流程,並非合夥人得跳脫合夥組織直接取得健保給付之費用,健保醫療給付仍為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公同共有,未能領取健保醫療給付均屬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損害,而判決其敗訴確定。
4則健保醫療給付之給付對象既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
」,健保給付之費用均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財產、由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亦不能經由契約協議消滅因合夥取得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合夥財產還有剩餘、尚未清算完成前,單獨分配合夥財產予合夥人之一人,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對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經營及管理有忠實及注意義務,有就合夥人之看診向健保局請領「全部」醫療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盡該義務,致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未能請領八十四年度十月、十一月其看診部分之醫療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付之半數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尚短收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爰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利益,依民法合夥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支付法定利息。
5又損害賠償在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夥所營事業「
博生診所」請領之醫療給付費用,縱半數歸入合夥財產、半數歸還看診之合夥人,歸還看診合夥人部分即屬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對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債務,如合夥人終未請求,該部分費用歸屬合夥,可視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預期利益,故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未能取得該部分給付,雖非所受損害,亦可視為所失利益,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合夥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博生診所」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係自行將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之看診資
料攜出,致其無法以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名義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經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代表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催告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三日申請時效即將屆滿之際方製作申請總表要求其簽章,惟未檢附個別診療明細及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在個別診療明細表上蓋章,其無法確認申請書表之真實性,況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已非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專任醫師,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之規定,其乃請求上訴人更正,遭上訴人拒絕,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未能申請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給付,係因上訴人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其。
2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
之認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上訴人之醫療給付僅半數屬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半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重行就遭駁回之半數請求其賠償予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自無理由。
3上訴人誤解鈞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0號判決意旨,
該案件係認兩造間並無因合夥契約而生相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剩餘半數醫療給付之請求,至損害之認定,仍認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所受損害僅健保給付金額之半數,並無不同。
4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至合夥契約第十三條係兩
造個人間之約定,不適用於兩造各自與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間,上訴人不得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利益依合夥契約第十三條向其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三、六、七)存證信函、(被證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證四)門診費用總表、(被證五)門診處分治療簡表、(被證八)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被證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被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民事判決、(被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被證十二)合夥約定書、(被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0號民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博生診所」,由雙方共同經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解散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拒絕在上訴人之醫療給付申請文件上蓋章,且主動發函予健保局,報備上訴人已離職,致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無法就上訴人已提供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八十四年十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十一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共計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業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賠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前開數額之半數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博生診所」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未能申請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給付,係因上訴人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其,且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上訴人之醫療給付僅半數屬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半數屬上訴人所有,其業已賠償予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等語。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第一七八二號、第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第一七一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共同經營「博生診所」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拒絕在醫療給付申請文件上蓋章,且主動發函予健保局,報備上訴人已離職,致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無法就上訴人已提供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八十四年十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十一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共計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情節,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利益,於八十八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前開裁判書所示一致,是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合夥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執有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印信、帳冊、病歷,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向健保局請領合夥人之看診醫療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行為係可歸責及所致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損害範圍(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半數則歸合夥人自己所有,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損失為健保醫療給付數額之半數)等節,均已經兩造在前開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揆諸上揭裁判、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固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異之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行為所致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損害範圍為健保醫療給付數額之全額,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上訴人無非以健保醫療給付係以簽約之院所為給付對象,健保醫療給付仍為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公同共有,因合夥取得之公同共有關係亦不能經由契約協議消滅,於合夥財產還有剩餘、尚未清算完成前,單獨分配合夥財產予合夥人之一人係違背法令,亦即前開確定判決關於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損害範圍僅健保醫療給付數額半數之認定違背法令為論據。
(三)經查: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
2又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同意,不
得處分;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所營事業並無獨立之人格,以合夥所營事業名義取得之財產(含債權)及所為營業,與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依合夥契約所為出資同,均屬合夥財產之一部,歸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合夥所營事業所有,合夥財產既歸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除為退夥或解散,應依法定程序處分出資、分配損益外,合夥人非不得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處分特定合夥財產。
3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
同出資經營「博生診所」,由雙方共同經營,「博生診所」營運上所需資金,如含內外裝修之開辦費用、購置器具設備、醫療器材、藥品費用、診所押租金、水電費、維護費、稅賦等必要開支,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雙方門診所得自行保管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護士等人事費用,此觀卷附合夥約定書第一至三條所載即明,是互約共同出資經營「博生診所」之合夥人共僅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即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全體合夥人,且已預先約定以「博生診所」名義取得之門診所得財產,半數逕歸各該合夥人,僅半數續保持公同共有,以支應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營運費用,易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以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名義進行門診行為所取得之財產,原固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其中半數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兩造預為合意處分、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門診行為之各該合夥人單獨所有,是項合夥特定財產處分之約定,既非退夥或解散,且係經全體合夥人合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4兩造間合夥契約關於以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名義進
行門診行為所取得之財產,其中半數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門診行為之各該合夥人單獨所有之約定,於法既無不合,則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僅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半數則歸合夥人自己所有,故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行為,合夥財產損失為健保醫療給付數額之半數,難謂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就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行為,合夥財產損失為健保醫療給付數額之半數之判斷,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醫療服務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行為,合夥財產損失既為健保醫療給付數額之半數即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如數賠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上訴人猶為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之利益,依民法合夥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合夥所營事業「博生診所」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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