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檢華36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2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岳檢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周文祥 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周文祥原係夫妻關係,本件犯罪係因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當時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得周文祥同意,而偽造周文祥簽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但與周文祥因子女監護問題爭訟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文祥」署押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上偽造之「周文祥」署押一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岳檢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152巷6弄709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檢華係大陸地區女子,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台彎地區配偶(現已離婚)周文祥之同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至移民署辦理在台定居時,擅持周文祥之身分證影本,並於保證書保證人欄位,偽造周文祥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請定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文祥及移民署核駁之正確性。
二、案經訴由周文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岳檢華之供述,(二)告訴人周文祥之指述,(三)被告在台居留證影本,(四)申請在台定居保證書影本(100年7月5日)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岳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