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謝昀安 (原名 謝書旻
       謝宗龍
       謝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謝欣翰應於繼承 周美華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昀安、謝宗龍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謝昀安、謝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零
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謝欣翰於繼承周美華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謝昀安、謝宗龍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
元由被告謝昀安、謝宗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
佰柒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昀安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昀安於88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周美華(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謝宗龍(
即附表編號1至11)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305,33
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至5借款利
息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
附表編號6至11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2年10月30
日)改依台北富邦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謝昀安逾期未為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計22
6,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周美華
於9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謝欣翰為其繼承人,繼承人應就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謝欣
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昀安、
謝宗龍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教
育部函、研商就學貸款相關事宜第14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欣翰應於繼
承周美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昀安、謝宗龍連帶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被告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謝欣翰於繼承周美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昀安、謝宗龍連帶
負擔:2,430元×77,872元÷226,178元=837元
被告謝昀安、謝宗龍連帶負擔:2,430元-837元=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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