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十三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清償,惟屆期被告未為給付,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張
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