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所為異議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文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提出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同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依此,得循抗告管道以
求救濟者,以經法院裁定之案件為限。
二、查原告雖具狀表明抗告,惟其抗告之對象係就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提出
之異議,並非對本院之裁定為抗告,原告所提出之抗告,於法自屬不合。且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良以支付命令
,乃係在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債權人預料債務人可能不為爭執者,即可不經訴訟
程序,而以簡捷之方式,使獲得與勝訴判決結果相同之執行名義,故性質上乃為
節省當事人與法院勞費之訴訟代替方式,惟此係於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無異議時
始生與勝訴判決之同一效力,若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依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權利,
自無非予承認不可之義務,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乃規定債務人得不
附理由提出異議,此亦為債務人之權利,茲債權人既無權強求債務人必須接受支
付命令所主張之數額,且法亦明定債務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對
債務人所提出之異議,加以爭執。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提起抗告,於
法於理均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