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
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一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另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一萬六千六
百六十元,合計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停用明細表、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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