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О八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八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鄉○○路
○段一二八之十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予被告,作為
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嗣後未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實施防護服務,原告遂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八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四百元,為此
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
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
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
金額之相當價額即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
告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