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於民國(下同)於九十
三年五、六月間委託原告印製巡邏卡、巡迴服務報告單及客戶請款單等文件
,並於原告印製完成後受領全部印刷物無誤,惟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五萬八千四百元之印刷費亦遲不給付等事實,爰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送貨
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   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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