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参台、計算機肆台、六合彩手冊壹本、連絡電話單伍張、簽賭倍數表
壹拾貳張、統計單肆張、簽賭單捌張、簽賭傳真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所載
「住處為賭博場所」,補正為「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九行所載「
並扣有(諸物)」以迄文末,補正為「並扣有其所有,供賭博用之(諸物)」以
迄文末;另第二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