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應自原告垟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資料表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