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潘嘉琪
相 對 人  潘怡芳
相 對 人  潘國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嘉琪、潘怡芳、潘國隆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案外人 尤秋玉 之債
權讓與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
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另
案外人尤秋玉業已於87年4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等依法繼
承,茲因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另
相對人為案外人尤秋玉概括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本院家事庭
雄院高98團字第18732號函、案外人尤秋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等三人現均籍設於高雄市鳳
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亦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參,惟其
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