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名彤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目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家人,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14號被告游俊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太平洋房屋」三峽中華加盟店,與前來向其索討薪資之張名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張名彤走出店外到隔壁之便利商店前,隨即徒手毆打張名彤頭部,致張名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名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俊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張名彤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邱有利 於偵查中之│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證述│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㈡證人邱有利聽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4│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事│││斷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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