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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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俊文民國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房屋」三峽中華加盟店內,因與前來向其索討薪資之 張名彤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張名彤走出店外後,在該店隔壁之便利商店前,以徒手推打張名彤頭部,致張名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名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2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204頁、第210至212頁,本院卷第75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彤、證人 邱有利於 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受有頭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上訴原雖指稱其係與告訴人互毆,即「他推我、我推他」等語,惟此與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陳稱伊係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及證人邱有利於前揭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聽到張名彤說被打的事情?)有,我要去買飯的時候,有店裡的同事說剛剛游俊文好像有打張名彤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不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只有以手推告訴人的頭部一下,並對他說『你在想什麼』這樣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前情,堪認被告辯稱本案係與告訴人互毆云云,尚難採認。況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本案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向其索討薪資致發生爭執,而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縱告訴人於被告徒手推打其頭部後,曾反推被告而與被告互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
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言明雙方就本案糾紛「無條件和解,互不相告」、「爾後刑民事都不相告」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合解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 凃芳文 、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量處拘役10日,稍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要非適當;被告上訴原指稱本案係與告訴人互毆,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未思理性解決雙方間之糾紛,貿然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其撫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建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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