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NGLIENI)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NGLIEN
I)之實際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NGLIENI)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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