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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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侯順堂
被 告 林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如被告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9年6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