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64號上訴人 郭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以登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即其子 丁柏騰 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7月29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14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5日第20-20B001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吊扣(銷)車輛牌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乃屬限制或剝奪或消滅人民權利之處分,且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經營行為所採取之裁罰手段,就此而論,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違法。(二)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裁處是否為裁罰性處分,應以裁處要件中是否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而定,原判決逕認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規定,性質上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定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就此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三)徵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增訂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原判決所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分規定,與行政罰法所需遵守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以及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規定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性質有所不同,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結論。就此,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四)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及理由俱有欠缺,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記載內容所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上訴人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云云,就此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由此益徵原處分係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不在非難,而係為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原處分與行政管制之目的相合,即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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