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慶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慶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7,50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上開還款方案未能包含聲請人積欠南投縣漁池鄉農會之保證債務,致聲請人即使依前開協議還款,仍無法解決全部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3,000元到64,000元不等,配偶目前接受臺南市政府失業輔導,雖有從事手工藝,惟收入不穩定,而以配偶為負責人之玲豔商行已無在運作,此外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聲請人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配偶及長子之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確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 爰向 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長子 蘇煥涵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於97年7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年息3%、月付7,503元之優惠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配合還款,故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萬泰銀行102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另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3,000元至64,000元不等,並提出在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11月之給付淨額為1,080,917元,經本院依職權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為98,26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2年11月19日台水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96年至102年薪資所得暨扣繳稅額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8,2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又聲請人主張配偶雖為玲豔商行負責人,惟該商行已無在運作,配偶現接受臺南市政府失業輔導,僅偶爾從事手工藝工作,惟收入並不穩定仍須由聲請人扶養,另長子蘇煥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發展遲緩須由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及9,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長子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配偶 黃美玲 為玲豔商行負責人,而玲豔商行係按特總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0,455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主張配偶現無工作,目前由臺南市政府失業輔導,另有在做手工藝,惟收入不固定云云,堪難信為真實。況查,黃美玲有以台南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黃美玲勞健保投保資料可資為證,且聲請人亦表示其配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扶養配偶乙節,不予採信。另查聲請人長子蘇煥涵雖已成年(00年00月00日生),然衡酌其有輕度聲障,工作能力應較一般人不足而尋覓工作不易,且名下除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蘇煥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9,000元,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基上,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98,265元,扣除前述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9,244元後,尚有餘額79,021元,縱使以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月至10月個人薪資單實發金額(含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計算出每月收入41,999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仍尚有餘額22,755元,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7,530元」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聲請人實能以其收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並逐步清償債務,是難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清算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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