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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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內,因「酒駕酒測值0.58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業已期滿,實質確定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件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捐款1萬元、向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萬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
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檢察官於98年8月30日以98年速偵字第3118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9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除向國庫支付1萬元外,並服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又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所給付之對價係1萬元、服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1年,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必要。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1萬元外,並服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原處分機關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未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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