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2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東里路7號對向「7-11超商」前欲迴轉東里路往大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左方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里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2車避煞不及,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至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明知甲○○已因本件車禍致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有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乙○○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車牌號碼,告知甲○○進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甲○○,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