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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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5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9年3月26日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6年7月3日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而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乃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章屬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268元外,並以97年3月24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048030號處分書,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5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告將之充做倉庫使用,而未依順行方向長期停放在原告店舖之對面未再使用之房屋門前,並非行駛後靜態停放在路邊。
㈡、被告一再以條文中「使用」應包含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殊不知依上開事實,系爭車輛自89年3月26日經註銷牌照後,從未再行駛,一直停放在上述門前,自與行駛後停放在公路上之情形有別。被告一味欲入原告於罪,憑空臆測原告在行駛使用,而停放在路邊,既無證據,自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嘉義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記載,系爭車輛88年3月26日辦理停駛後,因未依規定辦理復駛,經監理單位於89年3月26日以停駛逾期為由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6年7月3日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舉發,此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因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乃移被告查核,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補徵96年應納稅額2,268元外,並以97年3月24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04803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500元,並無不合。
㈡、再查道路之定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舉發,其已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臻為明確;再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之意旨自明。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30條分別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亦即車輛如已不堪修護使用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報廢登記,本案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報廢,而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舉發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情形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況觀其提起訴願時所附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臺南市○○街旁權充倉庫使用,益證確實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並沒有行駛,也沒有佔用道路,顯對法令之誤解,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將其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之公共道路,被告以其違反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另「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主旨:關於納稅義務人所有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應如何裁處罰鍰乙案。說明:二、...。準此,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分別釋示在案,而上述函釋均係財政部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以將原條文中關於「...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因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亦經本條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可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9號、889號及109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課稅資料查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被告之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公共道路旁,為原告所不爭,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舖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甚明。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顯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之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不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應納稅額2,268元外,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5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告將之充做倉庫使用,長期停放在原告店舖之對面未再使用之房屋門前,並非行駛後靜態停放在路邊,被告憑空臆測原告在行駛使用,而停放在路邊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應納稅額2,268元外,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5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