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搶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