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王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寶瑞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87號建物)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而被告自88年底起向訴外人 陳劉惠鈺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89號建物)開設恩竹精品店,被告本應注意對系爭89號建物之電氣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善盡維護責任,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系爭89號建物2樓西側於96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燒毀系爭89號建物2樓,進而延燒至系爭87號建物,嗣經原告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系爭87號建物毀損財物之清點及理算後,確認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145,824元,原告已賠付鄭寶瑞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87號建物於96年11月10日,因火災致財物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
517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經查:
(一)查本件系爭87號建物之財物雖因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89號建物發生火災延燒致毀損,然被告之系爭89號建物發生起火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系爭89號建物為起火戶,且火災發生當時該處店面均未開始對外營業,所有門窗均關閉無破壞痕跡,故遭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且經檢視起火點附近,未尋獲菸蒂、外來容器及縱火劑等物品,又經檢視起火點附近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熔5處,經採證證物進行鑑定,結果為:證物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處所所經過之電線為通電狀態,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性質,排除外力侵入縱火、菸蒂、自燃等起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為不排除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引火」係從起火處發現5處電線短路熔痕,將該5條短路電線送鑑定,發現該5條電線在火災當時是通電中,因此研判電線短路,電路瞬間溫度升高,如果四周有易燃物就會引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第19至63頁)。上開調查報告雖認定起火源可能係因電氣因素引火導致,然並未認定電氣因素引火係由何人所致,自尚無從遽認定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為。
(二)參諸證人 洪聖儀高雄市消防局鑑識科技士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電線短路原因」可能是配線問題,因為失火房屋老舊,或現場擺設之電器未拔掉插頭而引起乙節等語明確。且由於火災發生之時間在上午9時49分許,此時系爭
89號建物尚未營業,亦無人在場或居住,實難認定係因被告有使用電器不當之行為而引發火災;至於是否另有其他原因導致電線短路,證人洪聖儀亦證稱︰系爭89號建物
2樓是木造房屋,發生火災事故時可能是配線的問題,因為年代較久有老舊的情況,或者是現場擺設的電器未拔掉插頭而引發火災,但這些都是推測,因為該處已經燒毀,且房屋倒塌電器燒毀等語。又參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述系爭89號建物1樓雖電源部分開關呈現開啟狀態,然因起火處即2樓處已倒塌、電器燒毀,已無法由專業之鑑定可得知悉2樓現場有無電源呈開啟狀態,或有無電器插頭未拔而導致電線走火。另關於配電問題可能引發火災之情況,衡諸常情,關於電氣配電問題實難期待非專業配電人士之被告就此能有所預見,並加防範。從而,系爭89號建物之屋齡固然老舊,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使用系爭89號建物,有擅自違規牽設電線、擅改電線線路使用之情形,或其他超量使用電器設備或使用未符合安全檢驗電器設備之跡象,實難認上開火災之發生被告有何過失或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可言。原告僅以起火點在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89號建物,即認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使用系爭89號建物之電線、線路有何過失或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之過失情節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